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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饶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12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6时20分,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3****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杨线小堤村南路段时,与顺行前方头北尾南胡某某停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后经鉴定,案发时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其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

3证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随

检察官助理:孟 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居住于饶阳县**村;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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