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6时20分,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3****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深杨线小堤村南路段时,与顺行前方头北尾南胡某某停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后经鉴定,案发时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其赔偿被害方,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
3证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金随
检察官助理:孟 琛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居住于饶阳县**村;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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