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刑诉[2014]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家住南康区**乡**村**,务工。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6日1时1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康唐公路由南康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康唐公路南康区**镇**路段时,与一行人无名氏发生相撞,导致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经南康区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钟某、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龙 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附: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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