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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蒲江县人,住蒲江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5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8时28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川Z*****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蒲江县清江大桥由大溪谷方向往清江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蒲江县清江大道与朝阳大道交叉路口处,遇绿灯进入路口,右转弯往成雅高速蒲江收费站方向行驶时,与沿清江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大溪谷方向往清江大桥方向行驶由高某某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协助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人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心燕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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