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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12月9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牌电动三轮车,沿312省道(太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任路大新集幼儿园路口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电瓶车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交通事故形态、死亡原因分析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国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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