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20分,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苏E5****小型普通客车,在潜山市梅城镇沿潜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全力阳光城小区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后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靠背左侧发生刮碰,发生卢某某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驾车将卢某某送潜山市立医院救治,后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卢某某后经怀宁县中医医院医治无效于2020年1月25日死亡。2020年2月12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3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卢某某符合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并发脑水肿引起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及其自身的疾病均存在因果联系。两方面比较,卢某某自身所患有的糖尿病为主要因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诱发因素。
2020年6月15日,卢某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汉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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