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常州市华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塘**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龙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虎丘路路口西侧时,遇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人范某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导致其所驾的小型轿车前部撞击被害人蒋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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