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06时27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桂N****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灵山县境内省道312线15公里750米路段时,碰撞到在路面上步行的被害人潘某某,造成范某某、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某某和被害人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潘某某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潘某某损伤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6日,灵山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同日按时按要求到达并配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凡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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