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52分许,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成华区民兴路理工东苑跨线桥上,将在前方骑行“青桔”共享单车的邓某某撞倒,造成邓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逸。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头部损伤,其目前的损伤程度综合鉴定为重伤二级。
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进行鉴定: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被鉴定车辆前轮制动器外观完好,能动作,无制动效能产生,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7.2.3条的要求。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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