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1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区**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及值班律师赵进忠、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鹿泉区石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尺杆东口处时,与沿鹿泉区李村镇前大街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范某某未立即停车。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已部分赔偿。
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4.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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