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97********,四川省叙永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10时许,驾驶粤U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枫春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超派鱼生”店前人行横道时,适遇被害人许某某骑自行车从该处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横过枫春南路,因范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超载208%)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加之许某某骑自行车在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及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许某某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某一方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树旭
检察官助理:林艾希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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