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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交通肇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19〕93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浙DC8****号小型客车,从绍兴市上虞区驶往杭州市,途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耕大道檀宫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步行横过公路的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意见 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岸成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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