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号,现住阳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该妻子樊某某,由阳城县东冶镇焦坪村前往凤城镇**村,该驾车沿阳济公路由东向西行至4KM+900M凤城镇北安阳村佳茂纸箱厂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某甲、范某某、樊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原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樊某某、原某乙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
4.死亡原因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亮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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