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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伪证罪)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某县**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某县,住山东省某县某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伪证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贿案一案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提供证言称:2004年,范某某为了打开市场,多次联系王某某,想给王某某负责的某某公司提供混凝土外加剂,王某某一直未同意。后其找王某某商量合伙生产混凝土外加剂,其与王某某等四人每人投资5万元,共投资20万元成立某某外加剂厂,生产混凝土外加剂后供应给某某公司,四人按投资比例进行分红,该投资实际远不足以维持该厂正常的生产经营。

2018年7月份,在王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贿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范某某受他人影响出庭作证,在被告知作伪证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作虚假证言,称该20万元投资足以维持日照绿苑某某外加剂厂的正常运转。

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范某某多次供述称,在四人投资20万元成立某某外加剂厂后,由于流动资金回笼慢,其先是追加投资13万元,后又将其应得红利110余万元投入该厂生产,而由于需要利用王某某职务协调产品销路及回款,王某某仍按原先分红比例进行分红(后因原先一投资人员退出而将王某某分红比例调整为三分之一)。被告人范某某供认了为王某某出庭作伪证的事实。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庭审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范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3.客人范某某在检察机关作证和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福鑫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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