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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巷**号。2007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阳区五里**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范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乙、何某丙及叶某乙、何某丙等人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五里樟烧货烧烤店吃宵夜。范某乙借口有事要谈让何某甲、范某甲先后离开烧货烧烤店。何某甲、范某甲二人因此产生怨恨,商议一起去打范某乙,且何某甲挑拨李某某说范某乙说他坏话让其一同前往。范某甲骑一辆电动车载何某甲、李某某返回烧货烧烤店。李某某到现场被叶某乙劝走,范某甲走到收银台处朝正在买单的范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范某乙用拳头回击范某甲,何某甲想冲过去帮忙被何某丙拉住,何某丙上前帮忙一起打范某甲,范某甲被打倒在地,起来后跑到自己的电动车旁,从电动车座垫下拿了一把尖刀追砍范某乙、何某丙,之后叫范某乙、何某丙两人跪在地上,并将何某丙踢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何某丙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肠管疝出,属重伤二级,右手第1掌骨开放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肩胛背下外侧斜行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综上,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某乙前胸部创口长达24.5CM,属轻伤二级;左手部创口、右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综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2时50分,被告人范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建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丙、叶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何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等;

7、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何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被害人范某乙轻伤,且范某甲超出二人共同犯意,致被害人何某丙重伤。范某甲、何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甲、何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甲、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范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范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家兴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甲、何某甲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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