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谷**期**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以每条55元至75元不等的价格向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后以每条人民币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总计8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31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6月16日至7月2日,以每条70元的价格将车辆档案信息出售给姜某某,共计6条,得款人民币420元。
2.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至6月20日,以每条80元的价格将车辆档案信息出售给刘某某,共计5条,得款人民币400元。
3.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以每条80元至100元的价格将车辆档案信息出售给李某某,共计21条,得款人民币人民币1830元。
4.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至7月4日,以每条70元至75元的价格将车辆档案信息出售给练某某,共计50条,得款人民币3665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4月1日到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财付通数据、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谷**期**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