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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嘉善县**街道**村**号附近拾得被害人李某某遗失的卡号为6258************的**银行信用卡1张。同月14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其丈夫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采用刷卡购物、POS机套现的方式使用上述银行卡,共计消费人民币156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某租房处扣押其通过上述方式购买的手机2部。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崔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共计骗取人民币1560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戴晓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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