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四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慈溪市**电器厂负责人,住慈溪市**镇**村**路**号。2017年12月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强制认证擅自出厂、销售产品,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五万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观**镇**村的慈溪市**电器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的标有 商标的电风扇、取暖器产品。2019年4月17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查封了标有 商标的假冒电风扇产品925件(其中897件被被告人范某某私自出售,剩余28件被慈溪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标有假冒 商标的取暖器产品800件。被告人范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1 16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 电风扇28件、假冒 取暖器800件;
2.书证: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情况说明 、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宓某某、陈某某、吴金余、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声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花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80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某某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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