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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外地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西县,户籍住址汾西县**乡**村**号,现住太原市**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晋L****N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霍州市**街附近时,被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范某某拒不配合呼气检测,拒不提供身份信息,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霍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比对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3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避、拒绝等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平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住太原市**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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