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 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现住蛟河市**街道**村**屯。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1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厂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3)查获经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登记证书;(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机动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9)蛟河市**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10)查获现场照片;(11)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都某某、田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