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乡**村**号,住本村,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5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广场路段,同出租车发生纠纷,后出租车司机报警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2020年5月16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2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提取血液照片、登记表;4、鉴定意见;5、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为165.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龙海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