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4********,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范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40分,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持B1B2驾驶证驾驶豫G8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常村镇朝阳采石场旁边的路上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重型卡车发生纠纷,路人报警后,被告人范某某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言;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庚印
检察官助理:王 争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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