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5********,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祝县**路**市场门前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甘H*****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括擦(双方已协商处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依法带至天祝县藏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两份待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斌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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