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城**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驾驶浙C*****的白色越野车,经过长安大道双鹤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发现发现被告人身上酒气浓重,遂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为109.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存信袋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 慧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7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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