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荣县**镇**村**组,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20时22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月罗路联杨路西约1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经过。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29日20时14分,被告人范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46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5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范某某在罗店医院被抽取血样。
4.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5.《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区月罗路联杨路西约15米处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毫克/毫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卫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465****;取保候审处所:宝山区**镇**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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