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范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93********,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街**号**号楼**号,居住地: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3时2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H****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路处,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83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范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9mg/mL。
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民警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其到案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范某某酒驾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9mg/mL。
5.黄浦公安分局出示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范某某以及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盛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9371****。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速裁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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