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11979********,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药业**,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吉******)沿宋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路口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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