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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2****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常溧线(S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上浣溪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2.5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2021年1月 29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0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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