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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A******号新能源小轿车沿博爱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山工商所西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01mg/100ml,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85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及查询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确认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 杜  兵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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