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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屏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解除。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范某某用白酒兑中药吃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屏山县**镇**村**组家中出发往龙华镇场镇方向行驶,10时18分许至龙华镇“龙华中学校”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一人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范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冬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屏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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