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宋家巷下东海一期**号楼**单元**室。2014年7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在固原市原州区博物馆附近一酒吧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宁D3****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原州区规划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物馆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范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晓军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954****。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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