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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户籍地为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楼**门**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津A****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静海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津静公路北环跨线桥上,与顺行张某某驾驶的津F****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范某某带至静海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颖

检察官助理:贾子霄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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