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庄行政村*庄,现住在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自然村10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因与妻子闹离婚,对财产分割问题不满,于2020年6月2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自己家中沿311国道到河南省太康县**镇*庄村其小舅子樊某某家门口进行滋事,樊向宇报警后,太康县公安局交警队办案民警前往事发地点对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经对被告人范某某抽血检测,范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8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2. 证人樊某某证言;
3. 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测报告、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