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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号)。2019年6月14日被嫩江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号牌、新艺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嫩江县墨尔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韩某某驾驶的黑N****9号骏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7.48mg/100ml。经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疑异,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拍照;

2.书证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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