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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45岁,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529211974********,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号,现住贺兰县**园**号,系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号**服务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0时29分,范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沿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贺兰山东路交叉路口向南300米处路段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2月16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平司鉴(毒鉴)字【2019】第1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950****。

2.侦查卷宗一册,内附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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