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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号,现住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家具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龙池路阳光小区四期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其驾驶的苏E*****号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4.2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执勤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其驾驶的苏E*****号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劲松

检察官助理  陈  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72121****;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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