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2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殷都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柴库村口时,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吕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8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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