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9********,汉族,小学,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沪聂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330KM寒亭镇上海滩国际大酒店(当地人称“大豪酒店”)门口,因停车与酒店保安发生纠纷,范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范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董萍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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