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顺乳山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永熙岗红绿灯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纪伟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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