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牌正三轮摩托车(无牌)沿泰安高新区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一天门大街路口南约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04mg/100ml,遂将范某某带往医院抽血。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范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7mg/100mL。经查,范某某未办理驾驶执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2.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6.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宁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53831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电子卷光盘1张,补充材料5页、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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