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现住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被假释,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经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43分,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寿阳县寿水街统一行动中,对一辆号牌为豫H****5的小型汽车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满身酒气,随后民警将范某某带到寿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7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被依法传唤至寿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鉴定意见书;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卫国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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