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住本市**区**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5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8月20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08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5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藏A1****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拉萨市藏热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拉萨市藏热路广升医院前路段调头时,与沿该道路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川B0****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财损交通事故。经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第一次结果为:239mg/100ml,第二次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依法将其带到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所抽取的血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341.5mg/100ml,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范某某已向被害人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负责维修好范某某的车辆受损部分,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主要证明: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被害人范某某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藏A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金某某,被告人范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范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川B0****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范某某;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08月21日对被告人范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19年08月07日,被害人范某某收到被告人范某某的赔偿款3000元,并负责维修被害人范某某的车辆受损部分;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20年08月05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与夏某某、付某某以及他的妻子四人在蔡公堂乡水电三局十三号工地上的一间屋子里喝酒,期间范某某大概喝了四罐左右的雪花啤酒,之后范某某就回家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08月06日22时许,被害人范某某驾驶川B0****号从广升医院出来后准备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掉头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对方就逃离了现场,从藏热南路逃离后被害人范某某紧随其后,在嘎玛贡桑路口右转往西逃离,最后在纳金路十字路口抓到被告人范某某。);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蔡公堂教育城水电三局工地内的十三号地饮酒后,驾驶藏A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藏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升医院门前路段与一辆转弯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面开车离开了现场。);5.鉴定意见(主要证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41.50mg/100ml的事实;6.勘查、辨认、指认等笔录(主要证明:藏A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部位系与范某某驾驶的川B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接触后所形成的,藏A1***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部位系与范某某驾驶的川B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接触后所形成的;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对其饮酒场所及饮酒种类进行了指认,其饮酒现场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三号工地,雪花听装啤酒是所喝酒的品种);7.视听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抽血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41.5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到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高璇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关区**区菜市场,联系方式1812326****。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证人名单一份、被害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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