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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赣H*****的荣威牌小型客车,从沿江西路十八渡路段停车位左拐进入道路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赣H*****海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范某某左转弯掉头由北向南直行170多米后再次左转弯掉头欲返回时,又与郑某某驾驶的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赣H*****福特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范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6.7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对黄某某、郑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双梅

检察官助理:郑梁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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