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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望谟县**局职工,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和廖某某在望谟县麻山镇光明村村委会宿舍饮酒。同日20时40分左右,范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ET****的小型轿车由望谟县麻山收费站上高速,经余册高速公路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同日21时51分,当车行驶至余册高速公路394公里+800米(小地名:望谟县望谟西收费站)处,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陈玉露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谟县**街道**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散件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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