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80********,汉族,中专文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湘DC****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北新区快速路由南向北驶至丁解附近时,追尾前方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苏A3****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范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
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某无责任。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万琴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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