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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新村**号楼**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8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5年12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8****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路向华海鲜楼附近路段出发,途径紫薇路、建设路行驶至建设路金足阁足浴店前路段,后范某某下车与店内人发生纠纷。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2mg/100ml,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范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检察官助理:张晋中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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