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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昭通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范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1月25日释放。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一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在驾驶证暂停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0****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2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社头集镇5.2公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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