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施某某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同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古郁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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