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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59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地江西省**市**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和朋友在南昌市民德路一酒吧聚会,期间有饮酒行为。11月1日凌晨2时许,范某某和朋友又来到南昌市桃苑大街“东方明珠”KTV,期间继续饮酒。当日5时许散场后,范某某驾驶华夏出行有限公司经营的共享小汽车(车牌赣******)送朋友彭某某回家。当日5时50分许,范某某行驶至南昌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面中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击中心隔离护栏,进而撞击杨某驾驶的小汽车(车牌赣******),造成两辆汽车和桥面中心护栏受损,以及范某某、杨某、赣******小汽车乘客王某某(轻伤二级)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范某某随同伤者王某某乘救护车一起前往南昌市曙光嘉佑医院治疗。民警后赶到南昌市曙光嘉佑医院,范某某向民警如实供述了醉驾的事实,民警随即在该医院抽取了范某某的血样送检,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61.4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范某某与华夏出行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受损的共享小汽车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范某某赔偿45000元人民币);范某某与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受损的护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范某某赔偿14600元人民币);范某某与杨某、王某某就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进行过协商,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11月13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范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归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杨某、彭某某的证言;

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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