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村**街**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4时1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冀E9****小型轿车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与在该交叉口西口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曲某某驾驶的冀EZ****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曲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比对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车辆痕迹比对意见书、受损车辆公估报告;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少林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61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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