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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杞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小型轿车在**街行驶至**门口时,与一辆号牌为豫B*****小型轿车相碰。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逸,对方司机追出百余米将范某某的车辆拦停并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并对范某某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72.1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8ml/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确认表等书证;2.证人范某1、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忠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范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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